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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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916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清 算 人  柳約
被   告  徐雅莉
訴訟代理人  涂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5條、第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約有公司)已於民國104年7月6日申辦解散登記,並
以柳約有為清算人而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迄尚未清算完畢,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8月11日新北院霞民事圓106年度司字第246號函在卷可
稽(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依上規定,約有公司仍
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柳約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6年9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16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於102年7月27日簽立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
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使用原告約有防衛
系統商品,甲方即被告應於每月27日前按月支付1,260元。
詎被告自105年7月27日起至106年10月24止未依約支付,共
18,816元【計算式:(1,260元×14月)+(1,260元÷30日
×28日)=18,816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16元,及自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陳述所為之答辯:
被告於105年7月26日通知原告終止契使,但卻從105年7月27
日繼續佔用防衛系統商品至今尚未返還。
三、被告則以:
兩造已於105年7月26日終止契約,並於106年4月27日將款項
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且被告於存證信函上皆有提示期滿不再
續約並請求原告拆機,由於被告職業為美髮業,對其專業系
統之安裝及拆卸非被告所能施作,此拆除工作應由原告負責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
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
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
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
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
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
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
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
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
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另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
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
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
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
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15號判決、18年上字第876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要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係被告所簽立,並請求返還18,8
16元之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等件為證(參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24頁)。然查,系爭契約上所載之契約當事人
均係「威寶髮藝名店」並蓋有公司章,被告僅為威寶髮藝名
店之承辦代理人(參見本院卷第24頁),是系爭契約當事人
應為原告與「威寶髮藝名店」,惟經本院詢問是否追加「威
寶髮藝名店」,原告表示「沒有,因為當時 羅凱強 與本件被
告徐雅莉簽約的」(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參以,原告所提
供之自動報警防衛設備乃安裝於威寶髮藝名店內,而非供被
告個人使用。綜上,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亦非受有利益之人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使用原告約有防
衛系統商品自105年7月27日起至106年10月24止之利益18
,816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如其聲
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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