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調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調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簡調字第261號聲請人即原告 王火爐 相對人即被告 張銘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5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提出相對人即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租賃契約完整版影本,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足資特定被告身分支年籍資料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檢附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完整版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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