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義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執聲字第1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義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
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再附表編號2至10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6月11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而其所犯除如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附表之有期徒刑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查,附表編號1至9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判決在卷可佐,故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3年2月至9年7月間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9之有期徒刑,先前經定刑部分,已大幅減少共計60月之宣告刑,再審酌附表之罪的犯罪類型、間隔時間、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受刑人之意見(見聲字卷卷附受刑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而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附表編號8、9判決中所示之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8萬元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檢察官亦未列入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表內,是無定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並經受刑人回覆表示「希望從輕裁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有本院111年8月26日函文及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各1張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邱義傑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