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裕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裕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裕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23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1年11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二、周裕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13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之某處車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5月15日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周裕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監管紀錄表。
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承職業為鐵工,學歷為國小畢業,家中尚有妻子及小孩,並承諾未來必會遠離毒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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