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87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劉秋銘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前衛生物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經營靈芝、菇類之栽培、太空益菌包之製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4月間屢向聲請人招攬靈芝之培植,由相對人提供自家公司自行製作之太空益菌包(下稱益菌包),並由相對人負責技術指導。聲請人誤認前景看好,因而向相對人訂購益菌包30,000包進行靈芝培植。其間,相對人又向聲請人保證回購收成產品之需,聲請人須再向相對人購買乾燥機乙部,詎料相對人未提供技術支援,且其所提供之益菌包陸續變黑腐爛敗壞,嗣後,發現相對人所提供之益菌包並非自家公司所製造,自不具相對人向聲請人保證之品質,且聲請人迄今僅採收30公斤,產量遠不如預期,經聲請人發函向相對人催告,請其賠償聲請人之損失,惟相對人竟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同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之價款新台幣(下同)690,000元及賠償聲請人因向相對人進貨,雇請工人搬運之工資計128,000元、雇請工人進行培植之費用計660,000元,總計1,478,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支付命令,促請債務人清償云云。
三、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公司機關之無權代表行為,未經公司承認,自不能對公司發生效力。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於102年6月27日收受買賣價款之收據影本,其上記載之收迄人為前衛生物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李志楊 ,此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謝素蘭 ,兩者不相符合,此有公司資料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顯見李志楊並無代表相對人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及收受價款之權限。聲請人因相對人對於其請求至今仍未回應,固於102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賠償金329,383元,雖相對人未為回應,尚難僅以相對人單純沉默未予回應之行為,即謂相對人承認李志楊對外代表公司之行為。是本件李志楊代表前衛生物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價款之行為,當屬無權代表,足認聲請人與李志楊間之法律行為對相對人不生效力。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47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則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