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慧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5938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Rilakkuma」錢包肆個、吊飾、玩偶、充電器各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慧怡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9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亦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期滿。而扣案之「Rilakkuma」錢包4個、吊飾、玩偶、充電器各1個係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規定為由,以102年度偵字第593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2年12月13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287號駁回再議確定,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3年12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亦已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支付5,000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各
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卷無訛。而扣案之仿冒「Rilakkum
a」錢包4個、吊飾、玩偶、充電器各1個,經鑑定結果屬仿冒商標商品,且係被告在露天拍賣網上所販賣之商品,為供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保字第1021號)、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委任 吳圓圓 出具之Rilakkuma(拉拉熊)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份及現場搜索照片6張、查扣物照片5張在卷可佐,揆諸首揭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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