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41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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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4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415號原告 吳美池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MD803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2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3月12日3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路0段路○○○○○○地○○○○號誌指示逕行左轉,為警以有「不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7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MD803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地點並無禁止左轉之禁制標誌,無法提醒用路人注意。
2.員警躲藏在南雅南路2段建築物屋簷下,無法看見縣○○道0段○○○○○○○號誌情形,所舉發之違規情事,純屬員警個人臆測。
3.監視器影像不得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之依據,路口監視器亦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該攝錄之影像自不具證據能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地點路口為三色運作號誌管制路口,並無早開遲閉等時相號誌需警示用路人,該路口號誌之規劃並無不妥。
2.依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可見員警之警用機車停於路邊人行道上,員警亦身著制服立於道路上,並無原告所稱躲在建築物廊簷下情事。且當時縣○○道0段○號誌為箭頭直行綠燈,舉發員警當時目睹原告自縣民大道1段左轉南雅南路2段方向行駛,其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採證光碟(本院卷第8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73至176頁、第181至187頁)在卷可佐。又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書(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2年4月1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37910號函(本院卷第71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112年4月2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42329號函暨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5頁、第77至87頁)、舉發機關112年6月2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56458號函(本院卷第9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15日新北交工字第1121139224號函(本院卷第9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1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3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5日新北交工字第1130000950號函(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及Google地圖照片(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等證據資料,足認舉發員警當時係身著警察制服,站立在南雅南路之路旁執勤,並無原告所稱員警躲藏在建築物廊簷下之情事。又參酌證人即舉發員警 程意珊 於本院開庭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正在執行巡邏勤務,有看到縣○○道○道○號誌為直行綠燈,左轉號誌還未亮起,原告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我才攔停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堪以採認。從而,已可認定原告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故原告主張系爭地點未設置禁止左轉標誌提醒用路人及員警當時所站立位置無法看到交通號誌情形等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認。
㈡、至原告主張監視器影像不得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之依據,且該監視器亦未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錄影影像自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查,法無明文以監視器或密錄器採證時,該監視器或密錄器須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且就監視器或密錄器所紀錄之影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射)測速儀或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須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又度量衡法所稱之「度量衡器」,乃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此觀度量衡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足見監視器或密錄器之性質均非屬「度量衡器」,自無須取得標準檢驗局之檢驗合格,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至原告聲請傳喚另一名在場員警到庭作證,惟證人即舉發員警程意珊業經到庭證稱如前,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重複調查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㈢、舉發員警程意珊於上開時間在其負責轄區執行巡邏勤務,並當場目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等情,業據證人程意珊證稱在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1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83635號函暨信義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9至204頁)附卷可佐,故原告主張舉發員警並非其轄區內執行勤務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㈣、被告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602元,合計為902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法官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許婉茹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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