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行執字第1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6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陸軍後勤指揮部代表人 洪虎焱 訴訟代理人 吳蒨卉
胡家榆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因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關於執行名義之「志願書」、「保證書」部分,均係提出影本,而未提出上開執行名義之正本到院,即屬程序不合法,聲請人應補正上開債權憑證正本,俾利執行程序之進行。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法官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