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7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郁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4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但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郁豪(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4號判決將本院判決關於受刑人罪刑部分撤銷,仍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案件,既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高雄高分院之有罪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案件,依前揭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高雄高分院,而非本院,是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林玉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