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鑑字第1365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5年度鑑字第13659號被付懲戒人 林東榮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林東榮記過壹次。
事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被付懲戒人林東榮(下稱林員)係雲林縣政府民政處前機要辦事員,本(104)年經審計部臺灣省雲林縣審計室104年4月14日審雲縣二字第1040001148號函查核,發現兼具公司負責人身分,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
茲據雲林縣政府104年12月14日府人考一字第1043103489號懲戒案件移送書所送林員內容如下:
(一)機要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與公務員懲戒法適用對象,林員係雲林縣政府前機要辦事員,為上述二法之適用對象,先予敘明。
(二)依據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所附「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會議資料〈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公務員兼職態樣按其是否為機關學校合法指派、公司(商號)經營狀態與公務員參與情形共區分為八種態樣。其中公務員符合兼任態樣序號(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林員於雲林縣政府民政處任職期間為102年6月5日至103年12月25日。其兼任源發行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經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林員兼任之源發行開發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於85年7月9日,並自104年7月17日停業至105年7月16日,有關其停業事實之確認,雲林縣政府於104年11月13日以府人考二字第1043102491號函請林員提供書面陳述意見或於雲林縣政府考績委員會開會當日出席說明,惟未有足證其任職期間(102年6月5日至103年12月25日)停業證明, 爰林員 違法兼職乙案經提雲林縣政府召開104年下半年至105年上半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經全體出席委員討論後,一致決議林員違法兼職情事適用兼職態樣八「明知並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且實際參與經營並領有報酬」,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證6)。
(三)另林員已於103年12月25日離職,不予以停職處分,末以敘明。
(四)本案林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雲林縣轄內軍、公、教及公營事業人員具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身分簡明表。
(二)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
(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明細。
(四)雲林縣政府104年11月13日府人考二字第1043102491號函。
(五)雲林縣政府104年下半年及105年上半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提案資料。
(六)雲林縣政府104年下半年及105年上半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紀錄節錄本。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東榮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5年1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為申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東榮於擔任公務員前之88年4月27日起,擔任源發行開發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嗣於102年6月5日至103年12月25日,擔任雲林縣政府民政處機要辦事員,惟於任職公務員期間,仍續任該公司之董事長,案經雲林縣審計室查核發現。
三、以上事實,除有移送機關所附送之前開書證影本在卷可按外,並有源發行開發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足憑,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東榮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委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