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555號上訴人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修偉 律師被上訴人 李昂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 許良宇 (律師)、余美玲,其等遞次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新營廠擔任修繕課維修人員,在民國102年1月15日維修停車之抄紙機,更換第二壓水轆時,擬上廁所,於行經抄紙機之壓水部與1號烘缸之空間通過抄紙機時,上訴人不詳員工竟逕行啟動電源使烘缸徐動運轉,使伊左手遭運轉之帆布轆和1號烘缸捲入,致左手左肱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肱骨遠端髁間粉碎性骨折、左近端尺骨和橈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肢壓榨和牽拉損傷與橈動脈及肌內斷裂、左臂叢神經損傷、左胸部挫傷併血胸、左手腕複雜的深裂傷術後併感染、左肩挫傷、肩胛骨骨折和肩鎖關節半脫位(下稱系爭傷害),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新臺幣(下同)512萬3,90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扣除勞工保險給付66萬6,600元及團體保險理賠150萬元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85萬7,304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非發生於被上訴人修繕抄紙機之地點,伊並無過失。縱有過失,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應免除伊之賠償金額。況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迄上訴人起訴時(104年4月2日)已逾2年時效,伊仍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新營廠擔任修繕課維修人員,102年1月15日在上訴人新營廠內維修停車之抄紙機,更換第二壓水轆,於穿越抄紙機壓水部與1號烘缸間橫樑空間時,因上訴人(不詳)員工啟動電源使烘缸徐動運轉,使被上訴人左手遭運轉之帆布轆和1號烘缸捲入,造成系爭傷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被上訴人失能程度為第7等級,發給職業災害失能給付66萬6,600元;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投保之團體保險,於102年11月12日獲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理賠150萬元。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聲請調解,經104年1月8日、29日調解不成立,於同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維修處於停車狀態之抄紙機,若要開啟維修機器,衡情應確認機器設備是否有人員在內。被上訴人穿越抄紙機壓水部與1號烘缸間橫樑空間上廁所,屬維修作業活動之一部分,上訴人員工未確認通道內是否有人員,即貿然啟動電源使烘缸徐動運轉,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自屬職業災害。上訴人為雇主,於維修人員工作環境未加強促使操作人員知悉開啟器械設備應注意之事項,且未於適當位置設置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等防護措施,當本件事故發生時無法自行及時煞停機械,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減損勞動能力損失:被上訴人失能等級為第7級,喪失勞動能力69.21%。其00年0月00日生,至138年9月24日年滿65歲,自104年4月1日(上訴人給付薪資至104年3月)起算,受有34年5月又23日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以月投保薪資3萬元,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512萬3,904元。㈡非財產上損害:審酌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輾轉治療、復健期間,身體所承受之苦楚,難以言喻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勞基法第59條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補償規定,非屬損害賠償。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受僱人縱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被上訴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66萬6,600元,及自富邦保險公司領取團體意外險保險給付150萬元,經抵充後,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385萬7,304元,且請求權未罹於2年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賠償)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當事人所未為之主張,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385萬7,304元本息(一審卷第97頁),嗣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88條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第13、15頁),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1、2頁),似見被上訴人並未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為請求,乃原審逕依該規定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已難謂合。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至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惟損害賠償之法則,我國規定於民法第213條至第218條,其中第217條規定之過失相抵,係為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職業災害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則倘被上訴人並非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而係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為請求,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應免除其賠償金額等語(一審卷第10、29、90、94頁,原審卷第83、197頁),是否全無足取?尚滋疑義。原審未詳予究明,即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周玫芳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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