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再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47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及第283條定有明文。惟對於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雖未合於再審法定要件,然法院於該裁定已逾抗告期間而告確定後始為裁判,其程序之瑕疵已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則聲請再審自屬合法。此參各級行政法院94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之研討結論:「再審原告於判決尚未確定前提起再審之訴,雖未合於再審法定要件,惟法院於該判決已逾上訴期間而告確定後始為裁判,其程序之瑕疵已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採相同見解。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9月5日對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該裁定因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尚未確定,惟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9月20日以108年度裁字第12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則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之瑕疵已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亦明。上述規定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至抽象之法令充其量僅係有關法令適用之參考或他案之法律上見解,並非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證據方法,自不具證物之性質,而與該款之再審事由有別。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以他院裁判對其無拘束力,且未提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但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108年度北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等他院裁定,俱可即時調查,益徵原確定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且聲請人於108年7月31日始知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故未逾30日不變期間而得為本件再審聲請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為與聲請人無關之他案裁定,對於聲請人而言該裁定性質上僅屬其所引用之他案法律見解,依前揭說明,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指之證物。至於聲請人列舉經他院准予訴訟救助之各裁定,亦如前所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所稱「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不包含他案裁定所表示之見解,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他案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孫奇芳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