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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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非字第52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許子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408、1259
1、2092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撤銷。
許子傑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現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及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再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為刑法第42條第1項中段、第3項、第5項前段所明定。二、本件被告許子傑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0萬元,固無不合。惟於判決主文另諭知該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未依前開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竟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從而其折算結果,致易服勞役之日數達600日,顯已逾法定1年勞役期限,揆諸首開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因犯如其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判決書在卷可稽。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宣告之罰金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8萬3200元、16萬2千元,各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換算各該判決之勞役期限,並就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60萬元,依上述說明,就所定執行刑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以1千元折算1日,則其折算勞役之日數已超過1年期限,而非適法。則本件罰金易服勞役,自應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始為適法。乃原判決未察,對於其所定執行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卻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致易服勞役總日數為600日,顯已逾1年期限,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此部分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原判決上述部分違誤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易刑處分撤銷,另行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至附表編號一部分,非常上訴意旨未指摘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2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主辦)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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