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後並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臺上字第4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於92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6日,於93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開補充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之飲酒程度,且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98mg/dl(折合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9毫克),並發生車禍事故,違法情節重大,並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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