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5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嘉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捌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伍柒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柒捌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陸陸伍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陸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謝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拾貳點陸伍伍零公克,驗餘淨重拾貳點陸伍肆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貳點伍陸壹零公克,驗餘淨重貳點伍陸零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拾伍點貳壹陸零公克;合計驗餘淨重拾伍點貳壹伍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部分補充:
⒈104年8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號前,員警見被告謝嘉偉騎乘NQ2-657號機車,形跡可疑,乃予以攔查盤檢,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在被告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查得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60公克,驗餘淨重0.08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6550公克,驗餘淨重12.6547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查緝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且經警將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104年8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巷○○○號旁停車場,員警見被告形跡可疑,乃予以盤查,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790公克,驗餘淨重0.57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5610公克,驗餘淨重2.5607公克)交予查緝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員警扣案,且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警將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4年8月4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04年8月4日調查筆錄各1份。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4年8月19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04年8月19日調查筆錄各1份。
㈢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且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微,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業工、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就其所受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共4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被告謝嘉偉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8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0年10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2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業於96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6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庚)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4年1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有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7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路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永」之成年男子,無償受讓海洛因1包(淨重0.5790公克、驗餘淨重0.5785公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予以持有。
㈡、於104年8月1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巷○○○號8樓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永」之成年男子,無償受讓海洛因1包(淨重0.0860公克、驗餘淨重0.0855公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予以持有。
㈢、於104年8月4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8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於104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8樓住處,以鋁箔紙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8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860公克、驗餘淨重0.08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6550公克、驗餘淨重12.6547公克)及吸食器1組,又於104年8月19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旁停車場,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1包(淨重0.5790公克、驗餘淨重0.578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5610公克、驗餘淨重2.5607公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謝嘉偉於警詢│坦承上開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及本署偵訊中之│2次及非法持有海洛因2次之犯│││自白│行。│├──┼────────┼──────────────┤│二│⑴基隆市警察局第│被告先後2次遭查獲後,經警採│││四分局偵辦毒品│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案件尿液檢體對│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照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21日、同││││年9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三│⑴扣案海洛因1包│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查│││(淨重0.0860公│扣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克、驗餘淨重0.│吸食器之事實。│││08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6550││││公克、驗餘淨重││││12.6547公克)││││、吸食器1組││││⑵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5790公││││克、驗餘淨重0.││││57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5610公││││克、驗餘淨重2.││││5607公克)││├──┼────────┼──────────────┤│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上開扣案毒品經送請檢驗,確實│││航空醫務中心出具│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鑑定書2份│反應。│├──┼────────┼──────────────┤│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表、全國施用毒品│毒品紀錄。│││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及持有海洛因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先後2次為警查扣持有海洛因各1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然被告先後2次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難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7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