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48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沈志羯 相對人 黃來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六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關於為相對人黃來保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三一一三),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黃來保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07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就相對人黃來保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
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24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案外人皇龍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賴寵文 、 蕭春美 等人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自行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