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58號、第3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健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2月17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山東街交岔路口後,本應注意行車時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而未保持距離往前行駛,此際適有告訴人000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000、0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均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後因停等前方路口紅燈而停下,被告駕駛車輛車頭撞擊000駕駛車輛後車尾,000駕駛車輛復往前撞擊告訴人駕駛車輛後車尾,告訴人因此受有肩及上臂之扭傷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健智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000於105年8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