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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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8號原告 王李慈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被告 陳正欽 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國銓 上列被告陳正欽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後,原告將原列為被告之元元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變更為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被告陳正欽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62條所分別明定。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因被告元元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8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主張其僅經營電話派遣計程車業務,並非被告陳正欽之僱用人,且經本院查知被告陳正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登記車主為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而於104年8月2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將被告元元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變更為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聲請狀在卷可參。而元元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經本院送達上開原告變更被告聲請狀後,未於10日提出異議,被告陳正欽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則經本院送達上開原告變更被告之聲請狀後,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從而,本件被告除陳正欽外,尚包括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至元元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則因原告變更而發生撤回及脫離訴訟繫屬之效果,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陳正欽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2年1
1月2日晚間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左轉往港西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港西街口時,為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港西街欲左轉至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為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被告陳正欽明知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且岔路口左轉彎,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況係市區○○路0000000路○○○○號誌等,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該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左轉彎,疏未減速接近,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頭與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外踝開放性骨折之身體傷害。
㈡被告陳正欽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69號提起公訴,而由鈞院刑事庭審理,是其不法侵權行為至為明顯。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為其僱用人,原告自得根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陳正欽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請求就下列項目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9萬6,835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藥費用9萬9,600元。
⒉看護費用合計14萬元:
⑴自102年12月1日至103年2月10日,前後計2個月又10日,原
告僱用訴外人 簡詩穎 看護,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每月以3萬元計,共支出7萬元。
⑵原告因腳踝斷裂無法行動,必須整日看護。故上開期間自下
午6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原告由配偶 呂庠廣 照顧,原告依法亦得請求此時段相同金額之看護費用7萬元。
⒊接送原告2子之費用4萬2,000元:
原告育有12歲長子及10歲次子,均屬稚幼,於下課後,原均由原告騎乘機車接送回家。惟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傷後,無法騎乘機車接送,遂僱請私立賴老師文理短期補習班車輛代為接送,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12月止,共計支出車資4萬2,000元。
⒋原告交通費用1萬5,235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無法自行騎乘機車上班,除由原告之配偶呂庠廣接送外,自103年2月12日起至3月5日止,計支出計程車費1萬5,235元。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嚴重,尚需另開刀一次,且因此驚嚇,不敢再騎機車,精神痛苦不堪,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所服用之中藥,雖未經過醫師處方,但國人因為受傷而
使用中藥,係合乎常情,況原告並未請求西醫治療的相關費用,顯示原告的主張是合乎事實,且有必要。
⒉有關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所提的單據真正並不爭執
,只是認為有無必要的問題。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至102年12月之前,所需要的看護費用,均已由保險公司給付,此部分未向被告請求,顯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符合事實。至於被告陳正欽於原告剛受傷的那幾天,確實有給付原告4,400元之看護費用,此筆款項原告於當時就已給付給看護人員,故原告並未重複請求。
⒊有關於子女接送部分,被告也不否認單據之真正,只爭執有
無必要的問題,但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顯示原告確實支出這些費用,從而原告所請求之接送費用,應有必要。
⒋有關原告計程車費用部分,被告也不否認單據之真正,且此
等計程車費之支出,與看護期間並無衝突,原告剛開始上班,尚無法自行騎乘機車,當然有坐計程車的必要。
⒌精神慰撫金的部分由鈞院依法審酌。
⒍有關於肇事責任部分,原告主張依刑事確定判決為準。
⒎原告對於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基隆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此係被告間之內部關係,外人無從得知,而被告陳正欽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係登記在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名下,形式上觀之,被告間應屬僱用關係,所以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答辯,應無理由。
㈣因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萬6,835元,及自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陳正欽答辯略以:
⒈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但伊對鑑定報告不認同
,伊在刑事案件有提出軌跡資料,但刑案法官沒有採信。況且,系爭交通事故主要肇事責任是在原告,原告何以能向伊請求這麼多的賠償。
⒉原告請求醫藥費9萬9,600元部分,都是中藥費用,沒有醫師
處方箋。至於西醫部分之醫療費用,均已由伊的保險公司理賠。
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4萬元部分,原告受傷時間是在102年11
月初,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卻在102年12月1日至103年2月10日,伊有所質疑,伊認為應該要以醫師認為有需要的看護期間為準。
⒋原告請求小孩的接送費用4萬2,000元部分,如果原告主張支
出接送費用之期間係其需要看護之期間,伊認為還算可以接受,但原告主張接送期間居然長達14個月,伊認為太長,應以醫師的認定為準。
⒌原告請求乘計程車之費用1萬5,235元部分,伊對於其因上班
支出那麼多計程車費,有所質疑。又原告受看護到103年2月10日,怎麼可能從103年2月12日就可以開始坐計程車去上班,伊認為應該是虛報。
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伊認為肇事責任不完全在伊,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太高。
⒎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是伊自己的,本來登記伊的名義,伊
要靠行才能申請執業登記證,所以才靠行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並且將其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登記在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名下。
㈡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答辯略以:
⒈被告陳正欽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係被告陳正欽的,他只是靠
行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故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與陳正欽並非僱傭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正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⒉根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所需要專人24小時照護的期
間應該只有6天,應該以診斷證明書為準,除此以外,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均無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定】⒈查被告陳正欽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而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2年11月2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中山橋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港西街、其行向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而左轉駛入港西街時,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頭左側,與沿港西街左側劃有左轉彎指向線、行向為閃光紅燈之車道,而欲左轉進入中山一路往中山橋方向,由原告騎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外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方採證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與被告陳正欽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可參,而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均堪信屬實。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根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方採證照片及談話紀錄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係天候陰,然夜間有燈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又現場雖為交岔路口,但無障礙物,被告陳正欽駕車之行向,於駛入該交岔路口前,即可清楚看見原告騎車行向之停止線後方狀況,顯示其視距良好(尤參偵查卷第20頁照片),並無不能掌握港西街來車動態之情況;且被告陳正欽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係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業務之人,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甫發生後之警察訪談時陳述當時路況及視線良好等語(偵查卷第14頁),可見亦無因其個人情事而欠缺或減低其駕駛行為之注意能力;是無論就客觀環境或被告陳正欽主觀方面而言,其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位置,即在前述被告陳正欽行向視距良
好範圍之系爭交岔路口原告行向過停止線約不到一輛小客車長度之處,且被告陳正欽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係車頭左側直接碰撞原告所騎駛之機車,此參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方採證照片足知。被告陳正欽於前述警察訪談時卻陳述:當時伊的前方及左側均無來車,伊開始左轉進入路口內,突然伊的左側就有一部機車駛來等語;又於警詢時陳述:當伊左轉要進入港西街時,突有一部機車不知從何處來,就從港西街出來,伊看到要煞車已來不及等語;另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述:當伊轉過去車頭已與港西街同向時,才看到對方車輛,但已來不及了等語(偵查卷第13、4、37頁)。顯示被告陳正欽於駕車左轉之際,並未確實注意其車前狀況!否則,原告及其騎駛之機車又非從天而降,被告陳正欽在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頭碰撞原告騎駛之機車前,豈能於開始左轉時均未發現,甚至不知該機車從何而來?是以,被告陳正欽主張其無肇事責任,自無可取。
⒋被告陳正欽雖尚稱其在刑案中有提出車輛軌跡資料(據本院
10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準備程序筆錄,其係以車輛軌跡資料主張其於左轉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時速係在12公里以下),但刑案法官未採信云云。惟即使被告陳正欽於系爭交通事故前左轉彎之時速甚慢,仍無解於其應依前述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是其此項辯解,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系爭交通事故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之結果(偵查卷第39至41、46頁),其就被告陳正欽之過失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論述有所不同,然亦認被告陳正欽為肇事次因。乃被告陳正欽就系爭交通事故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因被告陳正欽前述過失駕車行為而直接碰撞倒地所致,是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前揭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原告之與有過失及過失責任比例】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有所明定。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環境,如同前述,又根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方採證照片及談話紀錄表,現場之交岔路口並無障礙物,原告騎車之行向,於駛入該交岔路口前,亦可清楚看見被告陳正欽駕車行向之停止線後方狀況,顯示其視距良好(尤參偵查卷第22頁照片),並無不能掌握中山一路來車動態之情況;且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甫發生後之警察訪談時陳述當時路況及視線良好等語(偵查卷第12頁),可見亦無因其個人情事而欠缺或減低其駕駛行為之注意能力;是無論就客觀環境或原告主觀方面而論,其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位置,即在前述原告行向視距良好範圍
之系爭交岔路口原告行向過停止線約不到一輛小客車長度之處,且據原告及被告陳正欽於警察訪談時所述,原告所騎駛之機車係與被告陳正欽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迎頭碰撞(偵查卷第12、14頁)。然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先陳述:伊放慢速度,左右看一下,看到右前方有來車,伊準備停車,但還沒停下來,等他開過去,伊再騎,但對方好像沒看到伊,伊就被撞了等語(偵查卷第36頁),於系爭刑案之審判程序則改稱:伊看了一下確認沒車才左轉,但當伊要左轉時,看到伊右邊有被告陳正欽之計程車,所以伊停下來等他過等語(系爭刑案本院卷第70頁)。無論何者,均可見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並未在其行向進入交岔路口前之停止線前先行停止,確認幹道之中山一路並無來車而安全時,方才越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從而,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上開規定之過失。
⒊又系爭交通事故,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交通部
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經本院刑事庭函詢結果(偵查卷第39至41、46頁、系爭刑案本院卷第42頁),暨系爭刑案之本院刑事判決(系爭刑案本院卷第88、91頁),亦均同本院上開認定,鑑定意見並指明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陳正欽則為肇事次因。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就肇事責任主張依本院刑事判決為準,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本院卷第56頁)可憑。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院審酌被告陳正欽與原告之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陳正欽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㈢【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⒈原告請求醫藥費用9萬9,600元部分
原告就其所請求之醫藥費用9萬9,600元部分,雖提出基隆市○○路○○號東生中藥行之收據影本為證(附民卷第6至15頁)。惟被告陳正欽就此抗辯原告上開中藥費用均無醫師處方箋等語。而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詢問上開中藥有無醫師之處方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明白答稱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可知,原告購買並服用上開中藥,並非基於醫師醫師之建議。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國人因受傷而使用中藥係合乎常情云云,惟原告就其係治療上所必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難遽認其必要性。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4萬元部分
原告就其所請求之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2月10日止,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之看護費用7萬元部分,雖提出訴外人簡詩穎所簽具之收據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7至19頁);另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每日下午6時至翌日上午8時,亦有看護之必要,而由配偶照顧,故亦請求同上金額,則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而被告陳正欽則抗辯原告已自強制責任保險受領部分看護費用,且原告所需看護期間,應以醫師認為需要看護之期間為準,被告陳正欽於原告住院期間,已給付原告4,400元之看護費等語。查:
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其固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102年11月2日入院,102年11月9日出院,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24小時需有專人照顧,102年11月19日至門診,不宜劇烈活動無法工作,宜需人照顧及門診複查追蹤等語(附民卷第4頁),而可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於102年11月2日至102年11月9日之「7個整日」之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即全日照護,然其出院以後,雖尚有「需人照顧」之必要,然其所需看護之時間及期間為何,則無從得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以104年10月2日基醫醫行字第1040006392號函覆:(原告)於102年11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傷送至本院接受治療,主治醫師表示,所需全日看護期間為1週,半日看護期間為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43頁),其全日看護部分,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吻合,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需全日看護之期間,為102年11月2日起102至11月9日止(原告自102年11月2日晚間受傷住院治療時起,至102年11月9日晚間,計7個整日),而需半日看護之期間,則為102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9日止(自102年11月10日之日間起,算至102年12月9日之日間,計30個半日),堪予認定。
⑵原告所需看護期間,既僅102年11月2日起至102年12月9日為
止,且102年11月10日至102年12月9日僅需半日看護,則原告所主張102年12月1日至103年2月10日期間之全日看護,當僅102年12月1日至102年12月9日期間之半日看護,為有必要,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又根據原告所提出訴外人簡詩穎簽具之收據影本,其於102年12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及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兩段期間之看護費用,固均以3萬元計,惟於103年2月1日至103年2月10日期間,則以1萬元計;可知,原告所主張之日間看護費用,若以日計算,則為每日1,000元,且此金額尚無悖於一般看護費用行情,足為本件看護費用計算標準之依據。
⑶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
①被告陳正欽辯稱原告已向伊之保險公司請領部分看護費用,
並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影本(本院卷第60頁)為證,原告對此並無爭執;而原告主張其所向保險公司請領之看護費用以30日為限,則核與該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所載僅給付30日之看護費用相符;又據上開明細表所載,原告受領看護費用保險給付之期間為「102年11月2日至102年12月2日」之「30日」,亦核與原告於102年11月2日晚間8時許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當晚即住院治療,至102年11月9日出院,計7個全日看護,半日看護則自102年11月10日起,算至102年12月2日,計23個半日,合計30日之計算結論相符。均堪信屬實。
②原告住院期間之7日需24小時全日專人照顧,而出院後之1個
月即30日期間,則需半日看護,業如前述,而原告就所主張之全日看護費用,係以半日看護2倍金額計算,可知係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然即使以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標準,計算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必要看護費用總金額,亦僅4萬4,000元【(2,000×7)+(1,000×30)=44,000】;復根據系爭交通事故本院認定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陳正欽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向被告陳正欽請求之看護費用總額,則僅1萬3,200元【44,000×30%=13,200】;惟依被告陳正欽上開所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影本,原告所受領保險給付之看護費用每日為1,200元計,共受領30日,計3萬6,000元,已逾上開原告可得請求被告陳正欽給付之看護費用總額1萬3,200元,從而,原告已無從再向被告陳正欽請求任何看護費用。
③原告雖稱本件所請求之看護費用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
看護費用,並無重疊云云。惟前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僅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被保險人於受被害人賠償請求時,得予以扣除,且扣除時並不詳究保險給付係針對何一期間之損害。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通常較為即時,亦不問肇事責任比例,以符合其立法意旨,從而,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因計算過失責任比例之結果,已逾受害人得向被保險人請求給付之額度者,受害人即無從再向被保險人請求該項目之給付。本件原告所受領保險給付之看護費用總金額,既已逾原告可得請求被告陳正欽給付之看護費用總額,則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陳正欽請求任何看護費用。乃原告前述主張,無從據為其得額外請求之依據。
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前述主張有理,然被告陳正欽尚辯稱其
於原告住院期間已給付原告4,400元看護費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此被告陳正欽所給付款項已於當時支付予看護人員,不在原告本件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57至58頁)。然被告陳正欽所給付之4,400元,性質上係看護費用,為原告及被告陳正欽所是認(本院卷第57至58頁),即使以原告所主張之方式計算,即此4,400元係供賠償原告住院時之看護費用,然原告住院期間所需看護費用僅1萬4,000元【2,000×7=14,000】,再根據系爭交通事故本院認定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陳正欽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向被告陳正欽請求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應僅4,200元【14,000×30%=4,200】,被告陳正欽既已給付原告4,400元之看護費用,已足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給付之3萬6,000元,亦足敷原告出院後1個月期間之半日看護費用總額3萬元【1,000×30=30,000】之損害。從而,原告有關看護之主張,均屬無據。
⒊接送未成年之子之交通費用4萬2,000元部分⑴查原告主張其育有2名未成年之子,其平日下課後均由原告
騎機車接送,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即無法騎機車接送,因而僱請私立賴老師文理短期補習班車輛代為接送等情,業據其提出該補習班之收費收據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原告之未成年2子分別為92年次及93年次,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無法騎機車之期間為3個月,且原告之未成年2子雖於101年9月即在私立賴老師文理短期補習班就讀,然係自102年11月起方才由該補習班之交通車接送上下學,每人每月車資為1,500元,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4年10月2日基醫醫行字第1040006392號函及私立賴老師文理短期補習班104年10月7日函文在卷(本院卷第35至37、43、46頁)可憑,兩造對本院上開依職權調查之資料亦無爭執(本院卷第56至5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⑵惟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無法騎機車之期間僅3個月
,業如前述,被告陳正欽亦主張應以醫師意見為準,易言之,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無法騎機車之期間,僅102年11月2日受傷時起至103年2月1日止,從而,原告所主張自103年2月1日以後接送未成年2子之交通費用之損害,即屬無據。又於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無法騎機車之3個月期間,原告支付予私立賴老師文理短期補習班有關其未成年2子之接送費用,應計為9,000元【1,500×2×3=9,000】;且此費用除原告主張之放學接送外,尚包括上學之接送,可見,若僅計算放學之接送者,則僅4,500元,易言之,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受無法接送未成年2子放學之交通費用損害,僅4,500元。復按系爭交通事故本院認定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陳正欽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向被告陳正欽請求之未成年2子交通費用,僅1,350元【4,500×30%=1,35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原告上班之交通費用1萬5,23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無法自行騎機車上班,自103年2月12日起至103年3月5日止,計支出計乘車費1萬5,23
5元,固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影本為證。然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無法騎機車之期間僅3個月,即僅102年11月2日受傷時起至103年2月1日止,業如前述。乃原告主張其自103年2月12日起至103年3月5日止因上班而計支出計乘車費1萬5,235元,即難認係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之損害,乃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陳正欽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左側外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且因此傷害,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接受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此有前述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可憑,是其除於骨折癒合後需努力復健以恢復功能及活動能力外,日後尚需以手術將固定之鋼釘或鋼板,對於原告生活之影響不可謂不大,原告無論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想見;又原告之學歷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未成年2子,且在臺北市南港區之新加坡商安富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而被告陳正欽之學歷則為高職畢業,已離婚,育有1女,目前與女兒即父母同住,且自99年間起,即以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靠行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而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有被告陳正欽之警詢筆錄、全戶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併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受有損害,主張慰撫金50萬元,尚屬略高,應核減為25萬元,較為妥適;復按系爭交通事故本院認定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陳正欽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正欽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為7萬5,000元【250,000×30%=75,000】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正欽賠償損害之金額,合計應為7萬6,350元【1,350+75,000=76,350】。
㈣【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處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即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認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只要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至於該他人間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及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陳正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原
係其所有,而為使用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牌照營業,故於99年8月20日與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並將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主登記為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上開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59頁)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上開車號之車籍資料在卷(本院卷第25頁)可參,復為原告及被告陳正欽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至56頁),堪信屬實。
⒊然因被告陳正欽將其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之車主,登記為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且車身上尚印有正德之字樣,則被告陳正欽於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營業時,形式上將使一般人認為其係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使用而為之服勞務,即被告陳正欽係為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服勞務之受僱人。又上開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陳正欽)應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給予甲方(即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驗證後始得駕車營業。但乙方因營運需要另僱用駕駛人者必須遵守上開規則辦理。乙方參與經營期間,應格遵政府法令規則即本契約書且不得將該車交與第三人或讓無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可見,被告陳正欽可否使用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牌照營業,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具有選任監督之權限,兩者間自具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僱用關係,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復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被告陳正欽有關其駕駛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自應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與被告陳正欽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辯稱與被告陳正欽僅係靠行,而非僱傭關係,無需與被告陳正欽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9萬6,83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本件訴狀係於104年1月16日送達被告陳正欽,及於104年9月3日送達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38頁,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7萬6350元,及被告陳正欽自104年1月17日起,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104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經提出或聲請而未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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