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家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家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家偉於108年3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住處食用以米酒入菜之麻油雞料理後,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5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宋家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參酌被告前次受執行之罪亦係犯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已呈泥醉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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