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偉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所為108年度桃簡字第30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86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偉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字卷第42頁)」。
二、被告鄭偉志上訴意旨略以:因為告訴人瑞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呈公司)長期積欠工資,而避不見面,我才會在告訴人門前之鐵捲門噴漆,且我現在當臨時工,薪水算日薪,有經濟壓力,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5、42、44頁)。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其自認告訴人未依法給付其工資,竟不思尋司法途徑和平解決,率而自行至告訴人之處所潑漆、其毀損之部位甚多,造成告訴人甚大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非量處最高刑度,顯已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究,而在本件罪名法定刑之外部範圍內加以考慮量處,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當予尊重,自難認其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陳因經濟情況不佳,收入以日薪計等情,係屬本案確定後由負責刑事執行之檢察官斟酌被告是否符合分期繳納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條件之考量因素,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到案執行時再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30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偉志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偉志以潑紅色油漆之方式致令桃園市○○區○○街00號之瑞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鐵捲門、鐵捲門上方之磁磚、採光罩遮雨棚、側(不鏽鋼)門、側門旁之郵筒、側門旁之電錶、側門上方之磁磚、側門兩側之圍牆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依卷附現場照片,被告所潑之紅漆部位不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瑞呈公司之鐵捲門,尚包含如主文欄所示其他多個部位,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詳閱卷證即逕認遭被告毀損部位僅鐵捲門,自應檢討改正。聲請人未聲請之部分,與已聲請部分為事實上單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一併審判。
三、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五百元提高至一萬五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五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⑵審酌被告僅因其自認告訴人未依法給付其工資,竟不思尋司法途徑和平解決,率而自行至告訴人之處所潑漆、其毀損之部位甚多,造成告訴人甚大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677號被告鄭偉志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志因認其前任職之瑞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呈公司)積欠其工資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瑞呈公司前,朝瑞呈公司門前之鐵捲門潑灑紅色油漆,致令該鐵捲門喪失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瑞呈公司。
二、案經瑞呈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基陽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共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