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4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學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學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三)之「100年度審訴字第2742號」應更正為「101年度訴字第182號」。
(二)犯罪事實欄一、(九)與一、(四)係重複記載,應將一、(九)部分刪除。
二、核被告馮學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0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073號被告馮學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學斌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21號裁定減為3年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9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復因(一)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1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加重竊佔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4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六)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七)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1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十)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十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十二)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因此撤銷假釋於101年5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14日,經接續執行及更定應執行刑,甫於108年8月14日假釋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109年6月7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干城路某友人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6月7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09年6月7日凌晨1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學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108年8月14日雖係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接續執行之前案已於108年10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