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譽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88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譽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9行前段所載「108年7月30日晚間8時許」更正為「
108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譽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亦難諉以不知,且被告為具有通常生活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理應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更將造成犯罪偵查機關查獲犯罪行為人之困難有所認識,竟僅因金錢誘惑,而提供前揭門號供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之賠償,兼衡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與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存在仍有未明,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將門號交付他人後,取得1,
000元等語(見審易卷第45頁),則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989號被告林譽翔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譽翔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台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107年10月3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7月30日晚間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與 陳中權 佯稱為其友人 楊樹煌 ,急需借款云云,致陳中權陷於錯誤,委託其妻 王瑞華 於108年7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30萬元至 葉炯良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嗣陳中權向楊樹煌確認並無借錢一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瑞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瑞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前揭門號之申請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供稱其辦理上開門號獲得1,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6日
書記官曾子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