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春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春嬌於民國108年5月12日晚間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富國路方向行駛,擬左轉駛入蘆宏路36號之新六巴士停車場(下稱停車場)內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駛入,適有行人 劉永裕 站在停車場入口,上開車輛之左前方因而碰撞劉永裕,致使劉永裕受有頭部外傷、左臉、下巴挫擦傷,併鼻骨、左側顏面骨骨折、左手第二指開放性骨折及雙膝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劉永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楊春嬌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擦撞告訴人劉永裕,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突然冒出來,又穿一身黑色,當時沒有路燈、很暗,伊沒有看到他,伊自己也受到驚嚇,伊有到醫院照顧告訴人,他的傷勢應該沒有那麼嚴重,因告訴人罵伊,伊很害怕,才不敢再過去見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5月12日晚間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桃園市○○區○○路○○號新六巴士停車場之際,擦撞站在停車場入口處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永裕於警詢、偵訊中指證:當時伊剛下班,站在停車場出口,等計程車來載伊,被告開車要進停車場,伊聽到車聲往後看,被告就從伊後方撞過來了,被告車速過快,未踩煞車放慢速度,撞倒伊後又往前行駛,後輪壓傷伊手指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594號卷【下稱偵26594卷】第19至
22、62頁)。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受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前,確有回頭看向後方,且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後,並非立即停止,而是再往前移行一小段,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12至115頁),與告訴人所述事故經過情節互核一致。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6594卷第29至33、41至47頁),堪信告訴人之指訴屬實。
㈡告訴人因受被告駕車撞擊,旋於108年5月12日晚間11時47
分,由119救護車送至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急診就醫,翌日從急診出院,同年5月15日、5月22日、5月29日、6月5日,均有因其所受傷勢而返回敏盛醫院骨科門診接受診療之記錄(109年3月25日該次僅開立診斷證明),經醫師診斷告訴人之傷勢為:頭部外傷、左臉、下巴挫擦傷,併鼻骨、左側顏面骨骨折、左手第二指開放性骨折及雙膝挫傷等情,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8月5日敏總(醫)字第1090003610號函暨所附病歷可稽(見偵26594卷第25頁;交易卷第59至86頁),足認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憑空否認告訴人之傷勢沒有那麼嚴重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本案停車場於案發當晚有路燈照明,告訴人係身著藍色,
而非黑色衣物等節,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據(見偵26594卷第41至42頁),且告訴人是於站定看手機、抽菸之狀態,察覺被告車聲後轉頭看向其後方,旋遭被告之車輛撞擊,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片勘驗筆錄可參(見交易卷第112頁),可見本案停車場內仍有路燈照明,且告訴人並非突然移動,而是於站定之情況下,猝然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被告辯稱案發現場無路燈、告訴人突然冒出來云云,均與客觀事證不符,無法採信。
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是指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因為車輛A柱檔到,伊沒注意、沒看到人,告訴人摔到伊駕駛座左方,伊才知道撞倒人等語(見偵26594卷第10、62頁);於本院審理中另供承:當時光線不是很亮,伊轉彎時被車輛A柱檔著,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見交易卷第50、115頁),足認被告駕車欲左轉進入停車場,甚至撞擊告訴人前,根本未注意到告訴人站在停車場入口處,就此已可認被告未充分注意行車方向前方環境狀況而有過失。又縱認案發現場如被告所述燈光昏暗,致其看不清路況,被告本應更謹慎注意車前狀況,將車速放慢至緊急狀況發生能即時煞停之程度,然被告卻在其看不清楚車前狀況時未放慢車速,乃至於撞擊告訴人後,尚往前行駛一小段路始完全停車,致告訴人之左手第二指遭被告後輪壓傷,更徵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至為灼然。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據(見偵26594卷第37頁),再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
慎注意路況,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將車速放慢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貿然左轉進入停車場,因而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不該,當予責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