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胤丞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9、107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暨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241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胤丞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6樓,並應於每週三、日晚間八時至十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報到。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㈡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㈢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㈣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案件進行之程度予以斟酌決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朱胤丞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認其犯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15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拘役5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民國106年7月3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2、172頁)。嗣被告於本院106年8月9日準備程序與告訴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和解,願與原審共同被告 吳翌丞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連帶賠償告訴人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30萬3仟170元,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6頁)。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業與告訴人台新銀行達成和解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從而,本件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及資力,兼衡本件造成之危害等情,認保證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為確保被告順利接受審判及執行,限制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6樓,及應於每週三、日晚間8至10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報到。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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