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19號抗告人 簡文財 代理人 陳鈺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 羅以翔 與債務人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准抗告人閱覽、抄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7318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卷內如附表所示以外之全部資料。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周志堅 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隆公司)、周志堅之債權人,已分別取得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文隆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0建號建物;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同段273、678、679建號建物(下稱文隆公司系爭房地),及周志堅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2小段494、494-1、494-2、494-3等4筆地號、權利範圍均為4/10之土地(下稱周志堅系爭土地,與文隆公司系爭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以伊事件之執行標的與同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7318號,債權人羅以翔與債務人文隆公司、周志堅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有關不動產之執行標的相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故伊已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閱覽、抄錄系爭執行事件中有關系爭不動產以外之全部卷宗,以知悉文隆公司、周志堅是否有其他財產,遭其他債權人執行中,作為後續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參考。又伊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卷宗,不會造成文隆公司、周志堅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等重大損害,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僅准伊閱覽、抄錄附表所示資料,駁回其餘請求,伊不服而聲明異議,原法院亦駁回其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閱覽、抄錄附表以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全部資料。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仍有明文。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是後案併入前案執行時,後案之債權人就同一執行標的部分,仍為前案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卷;不同執行標的部分則為前案執行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於不違反同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之範圍內,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伊分別持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150號、105年司票字第5151號確定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周志堅所有系爭土地,及文隆公司所有系爭房地,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字第94891號(下稱後1案)、第100034號(下稱後2案)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合稱後案)。執行法院以後案之執行標的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部分相同,將後案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有抗告人之後案執行卷宗2宗、執行法院105年9月2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宇 字第100034號函、105年9月19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宇字第94891號函在卷可查(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第227、239頁),堪信為真。
(二)次查,系爭執行事件除執行系爭不動產外,另執行文隆公司、周志堅之動產、存款、履約保證金、薪資等財產(下稱其他財產),亦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記載可明(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第2-5頁),依諸上開說明,就系爭不動產執行部分,後案之抗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就其他財產執行部分,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是抗告人就不動產執行部分,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閱卷。再查,抗告人於聲請後案執行時,已提出上揭二位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財產資料為證(後1案卷宗第7-8頁、後2案卷宗第23-26頁)。抗告人從上開財產清單之記載,已得知悉二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狀況,如動產、在第三人處之存款、薪資等等。故執行法院因執行二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所獲得第三人之陳報狀或回函,即未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及業務秘密。則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閱覽、抄錄除附表以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資料,應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准許之。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僅准抗告人閱覽附表之資料,駁回其餘卷證資料之閱卷聲請,尚有未洽;原法院維持上開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秋鈴附表:
┌──┬────────────────────────┐│編號│內容│├──┼────────────────────────┤│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5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346號公證書。│├──┼────────────────────────┤│2│新北市○○區○○段○○○○號、615地號;新北市○○區○○○○○段2小段494、494-1、494-2、494-3地號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3│原法院105年6月23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字第67318號查封│││登記函、已執行「囑託查封函傳送」證明、原法院105│││年6月23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字第67318號函(指定期日會│││同指界測量函)、原法院105年6月23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字第67318號函(導往執行命令〈不動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4日新北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105年6月27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4│原法院105年7月7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全公字第469號函(│││併案函)、原法院105年8月17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宇字第│││92436號函(併案函)、原法院105年8月26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助宇字第3872號函、原法院105年9月2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宇字第100034號函(併案函)、原法院105年9月9│││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宇字第102741號函(併案函)、原法│││院105年9月19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宇字第94891號函(併│││案函)、原法院105年10月3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全公字第│││685號函(併案案)。│├──┼────────────────────────┤│5│債權人羅以翔105年8月3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一部撤回│││狀。│├──┼────────────────────────┤│6│原法院105年8月11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宇字第67318號執│││行命令(導往執行〈不動產〉。)、原法院105年6月23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字第67318號執行命令(指派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不動產查封命令)。│├──┼────────────────────────┤│7│105年8月25日、105年8月30日查封筆錄(不動產)及指封│││切結(不動產)暨地籍圖。│├──┼────────────────────────┤│8│債權人羅以翔105年8月29日民事聲請追加強制執行狀。│├──┼────────────────────────┤│9│原法院105年8月29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宇字第67318號函│││(囑託測量兼查封登記函〈未登記建物查封會測〉)、原│││法院105年8月30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宇字第67318號函(│││不動產鑑函)、鑑定人選任結果、原法院105年8月30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宇字第67318號執行命令(限期債權人│││補正證明文件、新址等命令)、原法院105年8月30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宇字第67318號函(通知抵押權人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函)、原法院105年8月30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宇字第67318號函(查三七五租約函)、原法院105年8月│││30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宇字第67318號函(查法定空地)、│││原法院105年8月30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宇字第67318號函│││(查農發條例、農地重劃條例之耕地)、原法院105年8月│││30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宇字第67318號函(查徵收及協議│││價購)、原法院105年8月30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宇字第│││67318號函(查土地現編使用區分函)。│├──┼────────────────────────┤│10│新北市政府105年9月6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1704509號│││函、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05年9月7日新北泰工字第10521│││76980號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7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53776561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9月│││6日新北工建字第1051709309號函、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05年9月8日新北泰民字第1052177053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9月12日新北工新字第1053503563號函。│├──┼────────────────────────┤│11│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年9月23日(105)佳泰估字│││第16I0004號函、原法院105年10月4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宇字第67318號執行命令(限期債權人繳納鑑價費用命令│││)、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年10月7日鑑定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