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聲再字第3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宏鵬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5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宏鵬(下稱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論處聲請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之罪,不符得易科罰金規定,本院判決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認適法,惟不影響事實之確定,而將本院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同本院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原確定判決影本可稽,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其書狀所述理由(詳後述),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揆諸前開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確定判決後,始發現原確定判決、本院判決有重大錯誤再行審判之程序,具聲請再審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台北市景美橋北端路口(下稱該路口)監視器所錄民國102年8月6日(下稱同日)17時51分22秒、25秒畫面(再證一上、下)及27秒、28秒畫面(再證二上、下),具再審原因及事證,依該畫面可見其所駕汽車(下稱A車)近旁有2名警員均不理A車向前行,因此A車有續向前行之權益與A車涉犯肇事逃逸罪有悖;且第一審法院僅勘驗到同日17時51分05秒,連帶原確定判決均未斟酌同日17時51分22秒至28秒畫面所呈現之真相,自有違誤;上開確實之新證據,具聲請再審要件。再該路口監視器所錄同日17時51分04秒、05秒(再證三、四),具再審原因及事證。參證人 吳芯穎 第一審法院103年2月21日證稱:A車之車號在前方之路口監視器查到的(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卷第102頁,再證五),而該路口監視器未查到A車之車號等同未查到A、B(即 魏怡玲 所騎乘重型機車)兩車接觸點,原確定判決既未調查斟酌該路口未有A、B兩車接觸之真相,遽認其有肇事逃逸犯行,顯有再審原因及事證。原確定判決成立之文書,具再審原因:原確定判決理由一及本院判決事實一內容係採用檢察官調查同日18時23分事證,非同日17時51分真相所做成,有新證存在;原確定判決理由二及本院判決理由貳一㈢內容係採用證人魏怡玲於偵查庭以同日18時23分所證非真相及第一審審判所證,均非同日17時51分真相所做成,有新證存在,可見該二判決採證均不足證明其同日17時51分於該路口犯肇事逃逸罪,顯可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其犯肇事逃逸罪之結果。綜上所陳,請求准予再審,並裁定刑罰停止執行云云。(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意旨部分:關於其中同日17時51分「20秒、22秒、23
秒、24秒之錄影監視器所擷取照片」,及依該畫面A車旁有2名警員,A車有續向前行之權益與A車涉犯肇事逃逸罪有悖等節,此部分聲請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見本院106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裁定理由聲明意旨之㈠⒉、㈡;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裁定理由聲明意旨之㈠⒊、⒍;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5號裁定理由聲明意旨之㈠等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非合法;況本院判決理由貳㈢⒉中,已詳予敘明「原審勘驗肇事地點之路口監視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一、該路口是一十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收音,色彩為黑白之畫面。二、於17時51分01秒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被告往右上方之橋直行前進,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雖係亦往橋之方向前進,但其機車車行方向係不斷往左側偏,約於17時51分03秒許,因告訴人之機車車行方向往左側偏之結果,直行之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到告訴人機車之左後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重心明顯不穩,往前人車倒地,在倒地前,其車頭似幾乎要碰到右前方往前行走之機車左後方(該騎士有回頭稍看一下,並未停車,繼續往前直行)。三、於發生撞擊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輛有停下來,在路口指揮之交通人員有立即前往告訴人倒地位置,將告訴人之機車扶起,告訴人自行站起,就在此過程中,被告所駕車輛從旁邊繞過去,繼續往前直行,直到畫面看不到為止。』(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等語,顯見第一審法院該次勘驗肇事地點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係自「該日17時51分01秒許開始,直至A車畫面看不到為止」,是該勘驗筆錄固未全部記載監視錄影之時間,然顯已就該監視錄影光碟有關部分全部完成勘驗,再審聲請人徒憑己意主張有確實之新證據,自屬無據。
㈡聲請意旨部分:再審聲請人先前均已執為再審事由向本院
聲請再審,惟均因無再審理由,而由本院分別以106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第2號以再審無理由,裁定分別駁回確定(見本院106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裁定理由聲明意旨之㈠⒈;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裁定理由聲明意旨之㈠、㈡等部分),有各該裁定可佐,再審聲請人就此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亦非合法。
㈢聲請意旨部分:再審聲請人雖自行節取證人吳芯穎之部分
證言,曲解為認定該路口監視器未查到A車之車號等同未查到A、B兩車接觸點,未有A、B兩車接觸點,再審聲請人自未涉犯肇事逃逸罪有悖云云,惟本件再審聲請人確有肇事之事實,業經判刑確定在案,該節顯屬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而未採認之卷內片段資料,再審聲請人任意執該片段證言以憑空推論與其涉犯肇事逃逸罪有悖云云,其徒憑己意主張並無肇事車禍發生,進而據此主張該肇事車禍存在之證據均屬不實,所為論述,要屬無據;此部分自非屬足以動搖該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是此聲請意旨所舉事證,均屬卷內業已存在並已經審酌之資料,非屬足以證明其無罪主張之證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一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從而,依據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之再審理由均與法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
㈣聲請意旨部分:此部分再審聲請人先前已執為再審事由向
本院聲請再審,惟均因無再審理由,而由本院分別以105年度交聲再字第59號、第2號裁定分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見本院105年度交聲再字第59號裁定理由聲明意旨之㈢;105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裁定理由聲請意旨㈢之⒉;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裁定理由聲明意旨之㈢等部分),有各該裁定可佐,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亦不合法。
㈤綜上,聲請意旨、、部分,均係再審聲請人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此部分之聲請再審,顯係違背法定之程式,自非合法;聲請意旨,經核係再審聲請人自認「不足以證明其犯罪」為由,係以其個人所為之推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相符而有違誤,無非係就前開判決證據採酌重覆為爭執,顯非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意旨,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持聲請意旨各節,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已如前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吳麗英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