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3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騏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所為106年度聲字第261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騏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經抗告人於民國106年6月12日以書面請求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本於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合乎公理、公平的裁定,給予抗告人悔過向上的機會,予以從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挽救即將破碎之家庭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騏賓因犯如附表所示8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4、5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7、8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上述罪刑均合乎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依抗告人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向原審聲請就全部8罪定應執行刑,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裁定行使自由裁量,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原裁定考量犯罪行為人本身人格特性,全盤檢視所犯各罪,適用「限制加重原則」量刑原理,給予抗告人適度刑罰折扣,所酌定之應執行刑,較先前已定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合為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未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情形,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自無違誤。抗告人僅空泛以希能本於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合乎公理、公平裁定、給予悔過向上機會、挽救即將破碎之家庭等由,請求給予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惟未具體指明原裁定行使法律賦予之自由裁量權,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僅憑上開說詞,不足以撼動原裁定之適法妥當性。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4日│104年8月13日│105年8月13日起至│104年11月14日│││││14日晚上8時為警││││││查獲前某時點││├──────┼────────┼────────┼────────┼────────┤│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臺北地檢105年度││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15號│毒偵字第8962號│毒偵字第8962號│偵字第460號│││││││├─┬────┼────────┼────────┼────────┼────────┤│最│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實││369號│842號│842號│1031號││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18日│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15日│105年7月21日│├─┼────┼────────┼────────┼────────┼────────┤│確│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決││369號│842號│842號│1031號││├────┼────────┼────────┼────────┼────────┤││判決確定│105年4月20日│105年7月19日│105年6月15日│105年8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5.│6.│7.│8.│├──────┼────────┼────────┼────────┼────────┤│罪名│竊盜│詐欺│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25日│104年8月29日│104年11月22日│105年4月3日│├──────┼────────┼────────┼────────┼────────┤│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關年度案號│偵字第460號│偵字第21866號│偵字第24878號│偵字第24878號│├─┬────┼────────┼────────┼────────┼────────┤│最│法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桃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實││1031號│486號│1956號│1956號││審├────┼────────┼────────┼────────┼────────┤││判決日期│105年7月21日│105年8月16日│106年2月20日│106年2月20日│├─┼────┼────────┼────────┼────────┼────────┤│確│法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桃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決││1031號│486號│1956號│1956號││├────┼────────┼────────┼────────┼────────┤││判決確定│105年8月23日│105年9月5日│106年3月24日│106年3月2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