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1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10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9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277之2、277之5、277之7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經被上訴人清查結果,系爭土地有屋舍興建並使用之情形,乃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3年地價稅為新台幣119,89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本件訴訟93年度地價稅事件,可否謂因不能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予以扣除其因此所生之無利用期間,而仍責令照繳地價稅,實有違背經驗及證據法則之疑義;原審未注意及此,有欠允當。為此訴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云云。經核本件上訴意旨均無一語指及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福瀛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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