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10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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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1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100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0年6月20日本院90年度判字第011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90年度判字第01110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0年7月12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0年7月13日起算,迄至90年8月11日(星期六)即已屆滿,惟當日為例假日,應延至同年月13日(星期一),再審原告遲至94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