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103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1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10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9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93年8月12日、27日、9月23日之白天上午非法僱用菲律賓籍逃逸外勞BASIGANMARISA(女,護照號碼:M000000),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8樓之3自宅從事清潔打掃之工作,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93年9月30日查獲,以94年1月7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9430200900號函將全案移送被上訴人核處。嗣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屬實,乃於94年2月24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400699231號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15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㈠原判決稱93年9月23日上訴人縱未在國內,其住宅仍有其他家屬,對於該外勞前往從事清潔打掃,應不生影響云云,惟上訴人全家四口當日均全天在外工作或就學,如何讓素不相識之外勞進入屋內打掃?㈡原判決又稱上訴人於訴願書稱與該外勞不認識,從未謀面,於起訴狀則稱該外勞曾往其住宅瞭解工作環境,足證上訴人前後主張矛盾云云,實乃提起訴願當時上訴人因故以電話委請訴外人 郝千嬅 代筆,由於通話品質不良致(郝千嬅)誤解上訴人意思,將上訴人與外勞雙方「曾經謀面」誤植為「未曾謀面」。㈢原判決稱上訴人於93年8月12日、27日、9月23日之上午非法僱用菲律賓籍逃逸外勞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8樓之3自宅從事清潔打掃之工作部分,上訴人業就此點於原審出具大樓管理委員會 陳祖欣 總幹事表示該三日未曾見過外勞之證明。至於,原判決所指外勞繪上揭住宅位置圖及拍照乙節,可能是其到上訴人住處看工作環境時所留存之記憶,上訴人就此點亦已於原審陳明;而且郝千嬅之調查筆錄亦說明該外勞至何處打掃,伊並不知情。本此,在在均顯示上訴人確實未曾僱用該外勞BASIGANMARISA。㈣被上訴人並無直接證據,僅憑片面警方筆錄、外勞說詞和憑記憶想像繪出住宅室內布置圖,即課上訴人原處分,可謂嚴重行政怠惰。為此訴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云云。經核本件上訴意旨均無一語指及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福瀛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