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0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09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查上訴人民國8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稅額新台幣(下同)20,030元,上訴人就核定配偶租賃所得25,393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命被上訴人另為處分。案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註銷租賃所得25,393元,核定補徵稅額12,412元,另加計行政救濟利息5,400元,合計17,812元。上訴人以本件已逾5年徵收期間,申請撤銷補徵稅款,經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94年5月23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41011139號函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上訴人復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提起訴願時,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繳交半數稅款,依同法第20條及復查決定書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應於89年2月25日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即89年3月26日依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7日始移送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未依法於法定徵收期間(89年2月26日至94年2月25日止)依法徵收或移送執行,依法不得再行徵收或執行。被上訴人於法定徵收期間屆滿後才於94年8月17日移送執行,並主張徵收時效尚未完成消滅,自非法所許,顯見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依原審法院93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原確定稅額之原處分並未經撤銷,僅撤銷租賃所得25,393元,是就本件確定部分之稅額,被上訴人既無依法於法定5年徵收期間徵收或移送法院執行,自不得再行徵收,與撤銷重核無關。至於本件租賃所得25,393元,經行政救濟後被上訴人全額註銷,原處分已不存在,亦無徵收問題云云。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