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15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叁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12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20,365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上開本金自94年7月6日起至94年8月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合計2,106元;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上開本金自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自94年8月9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120,365元、已計未收利息2,106元,合計122,471元暨其中120,365元自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印鑑戶名暨身分證字號更換申請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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