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42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更正被告甲○○○騎駛機車之車號為000-000號,並補充其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2年1月9日經本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41號判處罰金15,000元,92年
6月2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詎尚未能省惕,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等此各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