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
號一樓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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