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37號聲請人 王秋茂 相對人 詹基益 律師即 葉勝和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詹基益律師即葉勝和之遺產管理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詹基益律師即葉勝和之遺產管理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葉勝和為擔保其對第三人 李春生 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83年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83年4月25日,並經登記,茲第三人李春生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詎葉勝和屆期不為清償,且於99年6月6日死亡,並由詹基益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迄未受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