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505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緝字第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獲知中友生技貿易有限公司應徵行政助理之求職廣告,隨即撥打電話與該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經理 蔡馨語 之成年女子聯繫,該自稱蔡蔡馨語之成年女子在正式錄取其到職工作前即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其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11月12日16時許,在臺中市○○路85℃咖啡店內,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摺,提供予該自稱蔡馨語之成年女子取得,其後復透過統一超商宅急便以快遞方式,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郵寄予該自稱蔡馨語之成年女子所屬詐騙集團取得,進而利用電話告知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該自稱蔡馨語之成年女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乙○○提供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8年11月14日14時許,假冒誠品網路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吳馨宇 ,向吳馨宇謊稱其先前在誠品網路書店購物時,因店員操作錯誤,將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以避免遭連續扣款12期為由,致使吳馨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98年11月14日15時2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新臺幣(下同)81000元元至乙○○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持乙○○之金融卡提領一空,嗣經吳馨宇察覺有異,立即報警處理,始知受騙;㈡於98年11月14日14時14分許,假冒誠品網路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馨宇,向 戴宇成 謊稱其先前在誠品網路書店購物時,因店員操作錯誤,將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以避免遭連續扣款12期為由,致使吳馨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98年11月14日17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路○段○○號號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13000元至乙○○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持乙○○之金融卡提領一空,嗣經戴宇成察覺有異,立即報警處理,始知受騙;㈢於98年11月14日16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謊稱其先前在網路上購買褲子,因誤設定為分期,如不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消跨行轉帳設定,將遭連續扣款為由,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前往臺北縣永和市4號公園旁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9999元至乙○○所申請開立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內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持乙○○之金融卡提領一空,嗣經甲○○察覺有異,立即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提供其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馨語經理之成年女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吳馨宇、戴宇成、甲○○等人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吳馨宇、戴宇成、甲○○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3490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含印鑑卡及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98年12月2日彰北中字第0983080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含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被害人戴宇成、吳馨宇受騙匯款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用詐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以不實訊息之方式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網路、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已成年之人,亦當能夠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且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而被告既仍願提供帳戶,更徵對於其帳戶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交付其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馨語經理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吳馨宇、戴宇成、甲○○等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吳馨宇、戴宇成、甲○○等人因而受騙,依照指示操作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內,而詐得財物,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一次交付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吳馨宇、戴宇成、甲○○等人詐欺取財,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三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84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被告所涉犯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急於謀職,遂任意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作為向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之行為,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性,間接造成更多人之遭受損害,其行固屬可議,惟因被告業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考量被害人吳馨宇、戴宇成、甲○○遭詐騙之金額非稀,及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代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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