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1
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6年
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5月7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1.於99年4月12日上午9時前之某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或臺中市中興大學附近某不詳地點,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並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騎往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新生資源回收廠」,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販售,得款供己花用。
⒉於99年4月16日上午9時前之某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或臺
中市中興大學附近某不詳地點,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並未上鎖,認有機可趁,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持往上揭「新生資源回收廠」,以100元之價格販售,得款供己花用。
⒊於99年4月20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或臺
中市中興大學附近某不詳地點,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並未上鎖,認有機可趁,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持往上揭「新生資源回收廠」,以100元之價格販售,得款供己花用。
⒋於99年4月27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或臺
中市中興大學附近某不詳地點,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並未上鎖,認有機可趁,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持往上揭「新生資源回收廠」,以100元之價格販售,得款供己花用。
⒌於99年4月30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永隆國小附近
,見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KING廠牌腳踏車1台(價值約1500元),並未上鎖,認有機可趁,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持往「新生資源回收廠」,以100元之價格販售,得款供己花用。
⒍於99年5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在臺中縣大里市○○○
路○○○號旁的人行道上,見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美利達廠牌速腳踏車1台(價值約1000元),並未上鎖,認有機可趁,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之停放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供已代步使用。
⒎於99年5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
○號仁愛醫院旁,見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KING廠牌腳踏車1台(價值約1500元),並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持往「新生資源回收廠」,以100元之價格販售,得款供己花用。
⒏於99年5月10日下午5時57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
號前,見甲○○所有停放於該處美利達廠牌腳踏車1台(價值1000元),並未上鎖,認有機可趁,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持往「新生資源回收廠」,以100元之價格販售,得款供己花用。
⒐於99年5月11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
段立人高中旁,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1000元),並未上鎖,認有機可趁,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持往「新生資源回收廠」,以100元之價格販售,得款供己花用。
⒑於99年5月12日上午9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
或臺中市中興大學附近某不詳地點,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並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持往「新生資源回收廠」,以100元之價格販售,得款供己花用。
㈡復於99年2月7日後之某不詳時間,在臺中縣大里市○○路
○段之仁愛醫院附近,拾獲己○○所有之Samsung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具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㈢嗣於99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與永
隆二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經警發現其為前於99年5月10日下午17時57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前竊取腳踏車之人,並於其身上查獲前揭行動電話1具(已發還予被害人),丁○○在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承辦員警 陳明 另涉犯除前揭犯罪事實欄㈠⒏以外之竊盜案件,自首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及「新生資源回收廠」,分別起獲腳踏車1台、9台(其中5台已發還予被害人),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戊○○、丙○○、甲○○、乙○○於警詢及證
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詞,暨證人即新生資源回收廠負責人 李文宏 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員警職務報告3紙、刑案現場測繪圖2張、臺中縣警察局霧
峰分局扣押筆、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6張、查獲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3紙及通聯紀錄調閱單1份。
三、核被告丁○○前開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前開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先後1次侵占遺失物及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其法定刑為500元以下罰金,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亦應構成累犯,容有未合)。又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承辦員警陳明另涉犯除前揭犯罪事實欄㈠⒏所示以外之其他9件竊盜案件,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其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所犯除前開犯罪事實欄㈠⒏以外之其他9件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均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至被告於99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與永隆二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雖另為警在其身上查獲前揭行動電話1具,被告因而坦承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拾獲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然此部分被告縱可認係自首,亦應係迫於當時之情勢,始坦白犯行,非具主動坦承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真誠悔悟,依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之立法理由,就此侵占遺失物犯行,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而一再恣意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短期內涉犯10件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惡性不輕,再拾獲他人之物,未予送交警察機關招領,任意侵吞入己,欠缺守法觀念,惟衡之被告行竊及侵占遺失物手段尚稱平和,其中5台腳踏車業由被害人戊○○、丙○○、甲○○、乙○○領回,而其所侵占之行動電話1具亦已由被害人己○○領回,兼衡被害人損失之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表:
┌──┬────────────────┬──────┐│編號│所犯之罪名及宣告之刑期│備註│├──┼────────────────┼──────┤│1│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犯罪事實欄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⒈所示之犯行│││日。││││││├──┼────────────────┼──────┤│2│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犯罪事實欄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⒉所示之犯行│││日。││├──┼────────────────┼──────┤│3│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犯罪事實欄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⒊所示之犯行│││日。││├──┼────────────────┼──────┤│4│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犯罪事實欄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⒋所示之犯行│││日。││├──┼────────────────┼──────┤│5│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犯罪事實欄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⒌所示之犯行│││日。││├──┼────────────────┼──────┤│6│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犯罪事實欄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⒍所示之犯行│││日。││├──┼────────────────┼──────┤│7│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犯罪事實欄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⒎所示之犯行│││日。││├──┼────────────────┼──────┤│8│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欄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⒏所示之犯行│││日。││├──┼────────────────┼──────┤│9│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犯罪事實欄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⒐所示之犯行│││日。││├──┼────────────────┼──────┤│10│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犯罪事實欄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⒑所示之犯行│││日。││├──┼────────────────┼──────┤│11│丁○○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犯罪事實欄㈡│││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所示之犯行│││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