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9年9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且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應施以定期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1日(移送書、裁決書及舉發通知書均誤載為98年3月20日)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街與三光巷56弄口處,因酒後駕車(經檢驗呼氣酒精濃度為0.99MG/L)之違規情形,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製單舉發。遂於99年9月6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應無不合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緩起訴已期滿,申請一罪不二罰,監理單位方面罰鍰,請予以免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8年3月21日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街與三光巷56弄口處,因酒後駕車(經檢驗呼氣酒精濃度為0.99MG/L)之違規情形,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製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於99年3月22日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製作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99年9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原無違誤。
(二)惟按:
1、自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或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2、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而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3、再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終局確定,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於該猶豫期間內,尚得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該緩起訴處分撤銷。
4、至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規定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以觀,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終局確定免於遭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且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至於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由於這些負擔雖然不是「刑罰」,但性質上可以說是實質的制裁,並且也造成被告權利的影響。故檢察官所為對於行為人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
5、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緩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故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
6、至於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7、又「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1以上者最低罰鍰為4萬5千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84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足參),併予敘明。
8、綜上,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宜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三)依上開說明,異議人雖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罰鍰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且異議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並經該署檢察官命其向財團法人臺中市慈善寺文教基金會附設臺中觀音線心理協談中心支付5萬元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82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財產上之權利,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萬5千元部分,因其繳納公益捐款5萬元已達於應受罰鍰之最低金額,自無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予補繳不足之情形,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四)至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則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故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行政裁罰及施以道安講習,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核無不當,且異議人僅係就上開原處分裁處罰鍰之部分聲明異議,並未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