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益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罪,經本院於民國88年4月2日以87年度易字第48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6月29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2年3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豐原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乙○○交付之前開豐原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3月25日,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謊稱要退稅為由,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92年3月25日13時14分許,前往嘉義市東區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5119元至乙○○所申請開立之前開豐原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8年10月間調閱乙○○所申請開立之前開豐原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發現甲○○遭詐騙之事,再調閱甲○○持以匯款所使用之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然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採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之時,並無任何遭受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具體事證顯示其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豐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92年3月間,在住處附近遺失,當時伊返家停車後,將一個小包包置放在車頂上,忘記取走,在返回拿取時,已經遺失,該包包內有豐原郵局存摺、金融卡、收錢的估價單、現金5000元等物,當時剛好有巡邏車經過,伊向警員表示東西遺失,但警員僅向伊表示東西遺失也找不回來了,並未要伊報案處理,所以伊事後並未報案或掛失,該帳戶很久沒有使用,裡面也沒有錢,伊係因92年3月份要到臺北工作,想說將錢轉到該帳戶內,才會再重新申請補發,伊確實並未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謊稱要退稅之不實訊息,被騙匯款25119元至以被告名義申請開立之豐原郵局帳戶內之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告申請開立豐原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參照警卷第11、12、18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申請開立之豐原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二)又前開豐原郵局帳戶於92年3月12日經被告辦理掛失申請補發存摺,並申請語音系統服務,設定語音密碼,於92年3月15日更換密碼後,存入10萬元,隨即以金融卡先後提領6萬元、4萬元,於92年3月17日存入99899元,隨即跨行轉出99818元,於92年3月18日再度更換語音密碼,於92年3月21日存入99899元,隨即跨行轉出99018元,嗣於92年3月25日被害人甲○○匯入25119元,隨即遭跨行提款2萬元、5000元,於92年3月25日當日另有存入54162元,亦隨即遭以跨行提款2萬元、2萬元、14000元,隨後被告於92年3月26日辦理掛失等情,此有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1份(參照警卷第16頁)、被告向豐原郵局所申請開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參照警卷第18頁)、辯護人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參照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中自承92年3月12日辦理掛失、申請補發存摺及申請語音系統服務及92年3月15日變更語音密碼均係其所為,但92年3月15日存入10萬元非其所為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3頁反面),惟依照該交易清單顯示,被告在92年3月15日將該郵局帳戶之語音系統變更密碼後,該帳戶內即有不明款項存入,又於92年3月18日該語音密碼再度申請變更,若非被告告知持有使用該帳戶之人其所變更後之新密碼,否則一般之人如何得知該語音系統之密碼?且該帳戶在被害人甲○○及另一不詳被害人於92年3月25日當天受騙先後匯入款項後,即被告於92年3月26日辦理掛失,更令人懷疑該帳戶係刻意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該帳戶自92年3月15日被告變更語音密碼後至92年3月25日被害人甲○○受騙匯款前,即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及提領之紀錄;由此可見,該詐騙集團成員應該係在92年3月15日當天取得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前開豐原郵局帳戶資料。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該豐原郵局帳戶係放置在車頂上遺失云云。惟被告既然供稱係為前往外地工作匯錢至該帳戶使用才會刻意申請補發存摺、申請語音系統服務,何以會在遺失後,未立即向郵局辦理掛失、申請補發,卻對該帳戶資料之遺失不聞不問?又語音系統服務之密碼,僅有開立帳戶之設定者個人知悉,被告如未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何以他人得以知悉其所設定之語音系統密碼而得以逕行更改密碼使用?且該帳戶於92年3月26日有再辦理掛失,於92年5月2日申請解除掛失、重新申請金融卡,並於92年5月7日核發金融卡,此有92年5月7日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1份(參照警卷第15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參照警卷第18頁)在卷為憑,依照郵局作業程序,核發金融卡必須本人領取,可見申請解除掛失及重新申請金融卡均為被告所為,則該豐原郵局帳戶果係於92年3月間不慎遺失,被告在辦理掛失、申請解除掛失及重新核發金融卡時,當能知悉該帳戶內於92年3月15日起至92年3月25日間有不明款項存入及轉出之紀錄,然被告卻對之未做任何反應,可見被告當已知悉該帳戶遭他人使用之情形,以致未主動向豐原郵局詢問或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再者,被告對於遺失之時間,先後供述不一,於偵查中係供稱於92年夏天遺失(參照偵查卷第11頁),於本院中經提示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後即供稱於92年3月份遺失(參照本院卷第13頁反面),辯護人則具狀指稱係於92年3月13日遺失,被告對於實際遺失之時間先後供述不一,已然可疑其供述之真實性,且該豐原郵局帳戶資料遭竊一事,亦無任何相關人證可資參佐,尚難據以採信。
(四)另外,對於詐騙集團知悉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前開豐原郵局帳戶之密碼及語音系統密碼一事,被告辯稱因其將密碼均設定為以出生年月日組成之同一組數字,怕忘記,所以記載在存摺內頁中云云。惟被告之出生年月日為「49年10月10日」,依照被告所填載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參照警卷第12頁)所留存之資料顯示,被告原設定之密碼為「1010」,後變更為「4910」,明顯係以其個人出生年月日為設定密碼之基礎,未做刻意之順序調動,則被告縱然偶爾忘記密碼大可以出生年月日之六位數字排列測試即可,原則上在三次內即可成功,因此,被告供稱為免遺忘刻意將以生日數字來設定之密碼書寫在存摺內頁之說詞,顯然不合情理。綜上所述,該豐原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92年3月15日,在不詳處所,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非被告所稱遺失。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用詐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利用網際網路以不實訊息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已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而被告既未主動制止,更徵對於其帳戶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交付其所申請開立之豐原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次刑法之修正,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該條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其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均無不利之情形,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27號、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提供之豐原郵局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甲○○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豐原郵局帳戶內,而詐得財物,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前開豐原郵局帳戶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傷害罪,經本院於88年4月2日以87年度易字第48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6月29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行騙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了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間接造成更多人之遭受損害,且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考量被告本身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亦未實際參與詐騙之過程,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參酌被害人甲○○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高文崇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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