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40號原告 吳杏 被告 李總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杏與被告李總榮於民國88年5月22日結婚,並於88年5月31日申請登記,婚後並同住在宜蘭縣○○鄉○○路○○號原告住處,詎被告於原告102年10月9日具狀請求離婚前五年即沒有回家,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惟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已於103年2月7日兩願離婚,有被告陳報狀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既因協議離婚已不存在,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從而原告訴請判決離婚,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