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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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秀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聲字第11號、102年執字第2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秀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秀森因犯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按: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
51條第6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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