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原係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B1之十二鴻順貴族飲食店(即生活貴族餐廳)之負責人,其明知並無資力,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佯向乙○○(即信仁商店)訂購杏仁片、杏仁露、七喜汽水等物品共值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起訴書誤載為六萬八千八百元),致乙○○不疑有他,依其所訂送貨至上址,詎甲○○所簽發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心分行付款,帳號六0三七四之八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六萬八千八百元,發票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竟為拒絕往來戶遭拒絕付款,再經前往上址查詢,甲○○竟已逃逸,遍尋不著,乙○○始知受騙,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連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不特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且其告訴係以希望被告受刑事之訴追與處罰為目的,如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為其陳述之資料,仍為人之證據方法之一種,其證據之價值,與被害人之陳述無異,非有補強證據,殊遽採為判決之唯一資料,且被害人之陳述苟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其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屬於「意圖犯」,是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除須有構成要件故意外,尚須具備特定意圖,始足當之,而「意圖」本身乃是一種具獨立性之「特殊主觀違法要素」,屬於行為內部之特別心理形成過程或狀態,而與一般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不同,易言之,「意圖」乃一具有目的之結果意思,而超過客觀構成要素之內心傾向,屬於「直接故意」之層升形態。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伊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B1之十二開設「鴻順貴族飲食店」,並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迄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向告訴人訂購沙拉油、汽水、杏仁片等日用雜貨計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惟堅詞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欄所載之連續詐欺犯行,辯稱:係因「鴻順貴族飲食店」經營不善,伊始未再繼續經營該飲食店,且伊會積欠告訴人該筆款項,係因前開飲食店結束經營時,伊前所僱用之會計人員漏未登載該筆欠款,致疏未清償告訴人,然伊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一)、告訴人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告訴狀中指稱,其於被告所開具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屆期提示後(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告訴狀誤載為十一月十日),因拒絕往來未獲兌現,迨其轉向被告追索之際,被告即佯允應稱,有誠意解決二造間之債務問題,並承諾分期攤還,使其不疑有他,應允被告之請,並靜待被告聯繫,詎被告竟利用此一數日期間,棄家潛逃云云,詎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告訴補充理由狀中又改稱,其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持八月份送貨單據前去「鴻順貴族飲食店」請款,詎該飲食店早已歇業,大門深鎖,而被告亦早已不知去向,足見告訴人前後所指,似難謂無嚴重瑕疵可指,且被告是否有「棄家潛逃」之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則本院如何徒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二)、又證人 陳鼎金 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偵訊時亦結稱,其有與被告合資經營開設西餐廳,原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嗣增資至三百萬元,且出資金額皆花費在餐廳裝璜及人事費用上,然僅經營約七、八個月,即結束營業,所投資之金額亦全數虧損等語,另證人 陳增垣 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及六月三十日偵訊時亦結稱,計有股東五人(含被告)合資經營「鴻順貴族飲食店」,其前後出資計二百五十萬元,且合資款項大部分皆花費在餐廳裝璜上,後餐廳到閉,其亦血本無歸等語,足見被告既非無籌集鉅額款項,經營開設前揭「鴻順貴族飲食店」,是起訴書認被告「明知其無資力」,仍向被告訂購前揭如公訴意旨欄所載金額之雜貨云云,似尚難認有實據。(三)、再證人 賴湧權 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偵訊時亦結稱,其係基於朋友情誼,而前去被告所開設之前述「鴻順貴族飲食店」捧場,然其每次前去消費捧場時,客人總是稀稀落落等語,足證被告辯稱,伊係因經營不善,致不得不結束營業乙節,尚難認為全無足信憑。(四)、況徵諸告訴人所庭呈之進貨明細表及信仁商號發貨通知單,被告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迄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向告訴人進貨日期之最高金額為七月二十三日之四萬一千零十八元,最低金額為八月二十二日之三百五十元,堪信被告果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則為何其每次進貨之金額均難謂為鉅額?為何要分日多次進貨?為何未一次或數次即高額進貨,竟使其詐欺犯行時間延長,致有曝現之虞?為何未於該段期間每日進貨,以求詐得更多之金額?(五)、不寧惟是,行為人之經濟資力,固或非不得作為評定詐欺犯意之方向指標之一,然此要件顯非惟一充分條件,尚須參酌其他相關客觀因素,據以投射反溯行為人之內心傾向為何,始得認定行為人是否存有詐欺之犯意,否則如單純率憑有無資力乙項要件,即遽認行為人有詐欺之犯意,則豈非不具資力者,率皆不得參與經濟活動,運營社會生活?依此推之,豈非詐欺罪之規範對象,率皆指向無資力者?是否無資力即是一項「原罪」?是否無資力者即不得經營西餐廳,向商家進貨採買?是否僅有有資力者始得經營西餐廳,況如認無資力乙項,即係詐欺罪之惟一充分條件,是否會有窒息社會交易,阻礙人民運營社會生活之虞?如此刑事法典調合社會生活利益之規範目的究又如何達成?(六)、復且,支票制度仍以發票人信用為基礙所建構之金融機制,且該制度並不禁止發票人得往後填載票載發票日,使發票人有餘裕於實際發票日與票載發票日之間,籌集資金或為其他金融交易行為以清償票款,然於該段期間每或因經濟因素或其他因由,致發生不歸責之原因,使發票人無從清償票款,準此得否單憑乙紙退票理由單,即率認發票人於實際發票時即有拒絕給付詐取財物之犯意,似尚難認為無疑‧(七)、再者被告既係經營飲食業,且向告訴人進貨採買之物品類為日常食用品,有告訴人所庭呈之四十一紙信仁商號發貨通知單在卷足憑,準此得否因告訴人事後未見其所進貨之物品,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似要難認為無疑。(八)、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連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