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關於「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起」;第二行關於「後」之記載,應更正為「,至同日下午七時十幾分許飲畢後」;第三行關於「十九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七時十多分許」;第八行關於「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五分許測得」;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第
三、四行關於「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