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八號
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四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吳麗女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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