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月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3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月珠係告訴人 吳宜庭 之鄰居,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2時20分許,至告訴人住處即雲林縣○○鎮○○里○○○00號之4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皮帶毆打告訴人之手臂,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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