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聲請人 許瑩嵐 相對人 鄭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鄭文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許瑩嵐與相對人鄭文榮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號簡易判決後,相對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駁回,現全案確定,而依第一審判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於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226元、病情鑑定費10,000元,病情查詢費1,000元,上開費用核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共計29,226元,復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29元(計算式:29,226╳35%=10,2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上開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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