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補字第3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
31,49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