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7日與原告
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由原告核發現金卡予被告使用
,詎被告自96年11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一)
本金新台幣(下同)181,288元。(二)上期未收之利息0元
。(三)利息計算為(1)依契約書第3條約定,給付期限前
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10月17日起
至96年11月2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21計算利息,合計
1,080元。(2)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
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0元
。又依貸款契約書第11條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民事答辯狀聲明其已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20內函送債權銀行
請求債務協商清償方案,資以為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
、小額循環貸款契約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表示欲向債權銀行聲請協商
程序等語,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法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是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向法院
聲請協商並不妨礙原告合法行使本件之請求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
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1,99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元;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