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778號),於民國99年3月1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育彰書記官陳靜宜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1日釋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合併所犯竊盜、違反森林法等罪,經本院判決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28日某時,在宜蘭縣大同鄉境內山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晚上11時4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大○○○區○○道路上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後由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陳靜宜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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