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206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高延年
何宜庭 被告 簡耀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零
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3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向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3日起至98年2月23日止,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息按固定利率10.5%計算,若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但被告自94年11月23日未依約繳付本息,陽信銀行則於95年12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依法登報公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申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是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亭如